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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技师学院外来务工人员管理制度

发布日期:2020年04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校内外来务工人员的管理,维护我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和治安秩序,根据苏政办发〔2013〕179号《江苏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外来务工人员,是指除本校在编或在岗的教职工、在校生以外的所有来校培训、务工、经商人员;包括外单位来校服务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施工人员和其他服务人员以及校内各部门外聘务工人员和校内商业网点经商务工人员。

   第三条  外来务工人员管理工作应遵循“管理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谁联系,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的原则;同时实行“三级管理”制度,即保卫处统一管理,主管责任部门归口管理,自我管理单位自我管理。

   第四条  保卫处负责全校外来务工人员的管理,做到底数清、身份明;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住宿场所安全检查;指导并督促主管责任部门做好法制教育、校纪校规教育、安全教育。

第五条  主管责任部门是指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各处室、二级学院(部)。

主管责任部门要明确一名专职人员负责外来务工人员管理,与自我管理单位自行签订治安保卫责任书,并将治安保卫责任书中的有关条款列入主管责任部门与自我管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并督促自我管理单位做好法制教育、校纪校规教育、安全教育;主管责任部门负责统计填写《江苏省徐州技师学院外来务工人员信息汇总表》后交保卫处办理登记备案。

第六条  自我管理单位包括各商业网点、食堂承包商、物业管理单位、外来成建制(施工)单位等外来单位。

自我管理单位要落实安全责任人,对务工人员做好法制教育、校纪校规教育、治安防范教育、防火安全教育、安全生产教育、交通安全教育和河道安全教育;同时要落实好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各类安全事故和各类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雇用无身份证或来历不明的人员。非徐州户口的外来务工人员在校内连续作业一周以上的,需按照徐州市有关户籍管理规定到所属派出所办理居住证。

   第八条  凡来校的外来人员都必须遵守登记备案制度,在校内连续作业一周以上或因需要经常进出校园的外来务工人员,须持由主管责任部门填写并经审核的《江苏省徐州技师学院外来务工人员登记表》统一到校保卫处登记备案,并办理胸卡进出校园。主管责任部门须及时做好外来务工人员变动情况登记,并将变动情况及时报备保卫处。

   第九条  各用工单位要对录用人员的现实表现和身体健康状况进行调查,确保每个务工人员“来历明、身份清”,防止犯罪嫌疑人以务工名义混入学校,危及校园安全。凡有违法犯罪记录或可疑情况的,及时向保卫处或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凡在校内安排外来务工人员住宿的,外来务工人员住所须符合消防和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用工单位须到保卫处办理登记备案,主管责任部门和自我管理单位须对外来务工人员的住宿场所加强安全管理和检查。

   第十一条  建筑工地施工人员的住宿由承建施工单位统一管理、集中住宿。施工现场和施工人员集居区要与校园教学、生活区相对隔离。成建制施工单位对施工人员集居区须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护措施,明确安全责任人,做到管理制度、人员名单上墙。

   第十二条  外来务工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觉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配合学校及自我管理单位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二)自觉爱护学校公共财产和校园环境,不损坏学校设备、设施,不损坏校园花草树木,否则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按规定赔偿;

  (三)不聚众赌博,不打架斗殴,不酗酒滋事,不偷拿公私财物;

  (四)不得翻爬围墙,不在校园内乱窜乱跑,不在道路上嬉笑打闹;

  (五)不私拉乱接电线,不使用违章电器,动用明火需申请报批,严禁携带或私藏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等危险品;不得私自留宿他人或男女混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得在校园内饲养猫、狗等宠物,不得在校园内种菜;

  (七)进出校门须文明着装,主动出示证件,并自觉接受门卫检查;

  (八)在校园内驾驶机动车须服从管理,减速慢行,有序停放;

  (九)不得唆使或纵容亲朋违反校园管理规定;

  (十)不做其他有碍校园安全的事,杜绝任何不文明的举止行为。

   对违反以上规定者,将根据主管责任部门与自我管理单位签订的治安保卫责任书给予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当事人可予以辞退;如有触犯国家法律的,将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凡因对外来务工人员管理不善,造成恶劣影响的自我管理单位,主管责任部门应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以处罚。

   第十四条  外来务工人员管理工作列入学校职能部门年度绩效考核。

   第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由保卫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